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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535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路**号**房。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1月20日被释放。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周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路**号**银行传达室,趁被害人彭某某熟睡之机,且其放在传达室桌子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850元的黑色华为手机及电动车钥匙盗走,之后周某将彭某某停放在传达室外的一台值人民币3393元的黑色乖乖兔牌电动车盗走。事后周某将盗窃的手机及电动车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且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_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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