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周水亮,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饶平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18年4月18日假释。因本案,于2020年3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桂林,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镇**街**号。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于201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水亮、许桂林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水亮、许桂林在明知下家实施诈骗等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合伙提供微信收款码、银行账户等方式帮助转移诈骗资金,被告人许桂林帮忙收钱、取钱,所收款项上交给被告人周水亮再次转移。
1.2019年10月5日至10月6日,被害人边某某在网络上被人以免费送手机但需要支付邮费、海关税等理由骗走人民币600元;
2.2019年10月6日,被害人项某某在网络上被人以免费送手机需要支付税费、运费险等理由骗走人民币共计3100元;
3.2019年10月6日,被害人李某甲在网络上被人以免费领手机需要运费等理由骗走人民币共计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涂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沈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项某某、李某甲、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水亮、许桂林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水亮、许桂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网络上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水亮、许桂林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周水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许桂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霞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周水亮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桂林现羁押于缙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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