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周永峰,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街**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永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永峰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5 时许,被告人周永峰采取攀爬护栏、翻越窗户的方式,进入武汉市汉阳区**岸**室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盗得胡某某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戒指1枚、耳钉1对、水晶手链1条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被告人周永峰将黄金项链销赃给证人邓某某,获赃款人民币5000 余元。赃款已挥霍。其他赃物未起获。
2020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永峰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三和剑桥城西门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2.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湖北公安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周永峰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永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永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永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永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永峰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德胜
检察官助理 胡 雪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永峰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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