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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永新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周永新,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监利县**镇,户籍所在地**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6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永新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永新无证驾驶“监利6****3”本田威武牌二轮摩托车,从监利县**镇出发,返回**镇。同日5时,周永新驾车行驶至**镇**路段时,与由南向西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宁某甲发生碰撞,致使宁某甲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永新驾车离开现场,在场群众拨打电话报警。约5分钟后,姜某某驾驶号牌为湘F****6的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沿G35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其所驾车辆与躺倒在地的宁某甲发生接触,随后姜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监利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处置,宁某甲被送往监利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救治无效于2020年6月30日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法医分析,死者宁某甲符合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引起死亡。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宁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永新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监利6****3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湘F****6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和人力三轮车照片;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姜某某、雒某某、刘某某、宁某乙、郑某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利县公安局监公交[2020]法鉴字067号法医分析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20]痕鉴字第1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6.被告人周永新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永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永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永新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烁

                                               检察官助理:鲁智琪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周永新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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