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周治国,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路**路**号,现住长沙市望开福区**区。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2017年4月27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1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治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1时许,吸毒人员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治国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治国表示同意,被告人周治国找“安别”(另案处理)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海洛因,随后至宋某某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村**号的住处,将0.1克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
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根据吸毒人员宋某某的供述,掌握了被告人周治国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周治国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6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民警在樊塘强制隔离戒毒所找被告人周治国核实案情,其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治国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治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治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治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治系累犯,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治国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治国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治国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治国现羁押于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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