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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波、龚泽洪等贩卖、制造毒品等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周波,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栋**单元**。1995年10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 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泽洪,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24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 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伍义,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3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 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基柱(绰号:小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1071986********,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 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春(绰号:强娃儿),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 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泽进,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002431988********,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 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波、龚泽洪、杨伍义、丁基柱、孟春、龚泽进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2019年7月29日转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8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14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周波伙同被告人龚泽洪、杨伍义、孟春等人,将在毒品卖家处购得的液态冰毒从云南运回重庆后,在其租赁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单元**房屋内,采用电磁炉蒸煮的方式提炼结晶甲基苯丙胺(冰毒)进行贩卖。2019年3月底4月初,周波为贩卖甲基苯丙胺牟利,指使杨伍义给毒品卖家打款120万元人民币购买液态冰毒,伙同龚泽洪、丁基柱商议用货车水箱藏毒方式将毒品从云南运回重庆。在此期间,周波安排孟春租赁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房屋用于提炼结晶该批毒品,并指使杨伍义、孟春将其事先购买的铁桶、纸箱以及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单元**房屋原有的制毒工具、物品等搬移至该地点。

2019年3月31日,按照被告人周波的安排,丁基柱、龚泽进、龚泽洪相继驾车从重庆出发前往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2019年4月9日,三人从毒品卖家处接收完毒品后,将毒品全部装进龚泽洪驾驶的渝GC****货车水箱。同日17时许,龚泽洪驾驶渝GC****货车返回重庆途经至云南省临沧市振清公路31公里处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渝GC****货车水箱查获浅黄色液体状毒品疑似物135038克。随后龚泽进驾车行驶至云南省临沧市军寨武装检查站处时被抓获,丁基柱在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钱柜KTV附近被抓获,周波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城金**栋**单元**房屋内被抓获,杨伍义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房屋内被抓获,孟春在重庆市璧山区**栋1单元**房屋内被抓获。

案发后,民警从重庆市璧山区**大道**小区**栋**房屋内查获一个白色塑料桶装的黄色液体状毒品疑似物700.74克,一个铁锅内附着的黄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5.29克。民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单元**房屋内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359.71克。

经检验,从被告人龚泽洪驾驶的渝GC****货车水箱查获的浅黄色液体状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8.1%。从重庆市璧山区**大道**小区**栋**房屋查获的一白色塑料桶装的黄色液体状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7%、从该房屋查获的一铁锅内附着的黄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城**栋**单元**房屋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痕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照片;

2.银行明细、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曾某某、孟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周波、龚泽洪、杨伍义、丁基柱、孟春、龚泽进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DNA检验、痕迹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提取、检查等笔录;

7.监控视频、微信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135744.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伍义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135744.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伍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孟春制造甲基苯丙胺135744.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龚泽洪、丁基柱、龚泽进运输甲基苯丙胺1350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泽洪、丁基柱、龚泽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人周波、龚泽洪、杨伍义、丁基柱、孟春、龚泽进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光荣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波、龚泽洪、杨伍义、丁基柱、孟春、龚泽进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散件材料46页、光盘5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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