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波,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4********,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2年12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3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波在本市白云区**镇**路**号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以螺丝刀撬车头锁的方式,盗得古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雅马哈牌女装两轮摩托车1辆。经认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周波到本市白云区**镇**村**街**号门口,以相同手段,盗得越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男装两轮摩托车1辆。经认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摩托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古某某、越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波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周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波七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智添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波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资料3张。
3.缴获的赃物摩托车已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发还被害人。
4.《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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