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周波,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周波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镇**村**号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
2020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周波采取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镇**村**号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0余元。
202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周波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甲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60元。离开后,被告人周波沿路又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乙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镇**村**组**号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华烟3条、*溪烟1条、*云烟1条。经价格认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为1660元。
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30日在被告人周波处扣押*华香烟两条(内含18包*华香烟)、*云香烟一条、*溪香烟一条、现金人民币共计5962元。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波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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