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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洋军、欧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周洋军(曾用名杨军),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4********,汉族,初中文化,餐馆经营者,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洋军、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0时许,买毒人员罗某某通过昵称为“小**”的微信向被告人周洋军昵称为“熊**”的微信购买3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重庆市永川区荣华名都小区后门处进行交易,罗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洋军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后周洋军安排被告人欧某某将一小包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小包净重0.4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至约定交易地点,欧某某收取了罗某某现金100元。欧某某与罗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罗某某处查获交易毒品,从欧某某处查获100元毒资。

被告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周洋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先未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洋军、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

意见;

6.检查、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洋军、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洋军、欧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洋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洋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洋军、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洋军、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洋军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斌

检察官助理 陈准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洋军、欧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

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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