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581号
被告人周洪忠,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关岭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4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7月3日、7月17日、8月7日、2016年7月2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七日、七日、七日(均不执行);因盗窃于2016年8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17年4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于2017年6月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系未成年人犯罪);因盗窃于2018年9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盗窃于2018年11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9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洪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周洪忠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东阳市**街道**小区**栋**楼门口的一辆浙GP****白色丰田轿车储物盒里内盗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一个黑色剃须刀和一包拆封过的中华香烟。现现金人民币929元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已行政处罚)
2、2020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洪忠至义乌市**镇**村,以爬窗进入车内的方式,从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村篮球场位置的浙GZ****号车内驾驶室座位上的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被告人周洪忠于2020年11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东阳市拘留所释放大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资料,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洪忠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治安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洪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洪忠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洪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周洪忠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丹萍
检察官助理:程志军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洪忠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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