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浩,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91********,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亭湖区**村**区**幢**室。被告人周浩曾因赌博违法行为,于2012年5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2日。被告人周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海峰,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亭湖区**国际**号**室。被告人徐海峰曾因赌博行为,于2015年2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海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浩,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89********,汉族,本科文化,盐城市**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盐都区**幢**室。被告人刘浩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浩、徐海峰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浩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姚程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姚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1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浩、刘浩、徐海峰,经常纠集在一起,逐步形成以被告人周浩为纠集者,被告人刘浩、徐海峰为其他成员的恶势力,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平台,以“低息”、“快速放款”、“车辆流动”等名义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抵押车辆借款,设置违约陷阱的方式,通过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开走并藏匿被害人抵押车辆,进而索取高额拖车费、违约金、滞纳金等,敲诈勒索作案6起,非法获利合计205237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31日,被害人姚某某在**公司以一辆黑色宝马523轿车抵押借款14万元,实际到手资金121368元。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浩、徐海峰、刘浩,肆意认定姚某某逾期违约,开走并藏匿姚某某抵押车辆,向姚某某索要拖车费、违约金等,非法获利合计71532元。
2.2016年5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司以一辆本田奥德赛汽车抵押借款50000元,实际到手资金32808元。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周浩、徐海峰、刘浩,肆意认定王某某逾期违约,开走并藏匿王某某抵押车辆,向王某某索要拖车费、违约金等,非法获利合计22512元。
3.2016年6月17日,被害人金某某在**公司以一辆雪佛兰科鲁兹汽车抵押借款3万元,实际到手资金24526元。2017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浩、徐海峰、刘浩,肆意认定金某某逾期违约,开走并藏匿金某某抵押车辆,向金某某索要拖车费、违约金等,非法获利合计25626元。
4.2016年12月7日,被害人熊某某在**公司以一辆奥迪Q5 汽车抵押借款9万余元,实际到手资金81115元。201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浩、徐海峰、刘浩,肆意认定熊某某逾期违约,开走并藏匿熊某某抵押车辆,向熊某某索要拖车费、违约金等,非法获利合计51300元。
5.2016年底一天,被害人施某某在**公司以一辆白色英朗轿车抵押借款3万元,实际到手资金20702元。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浩、徐海峰、刘浩,肆意认定施某某逾期违约,开走并藏匿施某某抵押车辆,向施某某索要拖车费、违约金等,非法获利合计28798元。
6.2017年1月9日,被害人丁某某在**公司以一辆白色荣威350轿车抵押借款15000元,实际到手资金10300元。2017年5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浩、徐海峰、刘浩,肆意认定丁某某逾期违约,开走并藏匿丁某某抵押车辆,向丁某某索要拖车费、违约金等,非法获利合计5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施某某、熊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浩、徐海峰、刘浩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浩、刘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浩、徐海峰、刘浩多次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浩、徐海峰、刘浩共同多次敲诈勒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海峰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浩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浩、刘浩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广宇
附:
1.被告人周浩、徐海峰、刘浩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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