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518号
被告人周海云,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村001,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7月因收购赃物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会戒毒三年;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海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周海云至本区**路**弄小区**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禹某某及禹某某丈夫分别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车载电瓶二组(共计价值人民币840元),将电瓶藏匿后逃匿。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海云在本区**路**弄小区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禹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15日22时许,其与丈夫将两辆电瓶车停放在上址小区**号门口,至次日7时30分许发现两辆电瓶车的电瓶被盗,遂报警。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周海云走入案发小区实施盗窃的过程。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禹某某的丈夫吴某某提供的购买电瓶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盗的两组电瓶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海云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周海云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辨认作案地点。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海云的身份和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海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海云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海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海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海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国珍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海云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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