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周海,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2********,汉族,中专文化,湖北**公司**店采购部****,住随州市曾都区**组**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海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海自2006年12月开始就职于湖北**公司,后于2015年升任**高级**。2018年5月,周海开始沉迷于网络赌博,至2019年4月,其将本人积蓄及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并输完。在此情况下,周海产生了挪用其经手的单位货款用于网络赌博的念头。2019年5月至11月,周海利用其**高级**的职务便利,以预支采购款的名义,每月向单位财务部门预支采购蔬菜的货款,共计320余万元(包含公司向周海转账的预支款180余万元和周海已报账领取但实际未支付供货商的货款140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后无力归还单位资金。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海向**店报告了其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赌博的情况后,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周海的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劳动合同书》、客户收付账入账通知、验收单、领款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朱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海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玲玲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海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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