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海林,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周海林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8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曾因赌博,于2017年2月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海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街**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区**号**室)。被告人沈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25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猥亵他人,于2016年11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月被南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7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患有严重疾病未执行)。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三期以上高血压,次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卫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犯罪时年龄17岁),身份证号码342529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社区**组**组**号。被告人卫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5月16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卫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9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犯罪时年龄21岁),身份证号码3425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未成年犯罪)。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犯罪时年龄19岁),身份证号码3425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巷(户籍所在地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阮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月15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丁某甲、周海林、沈某某、阮某某、丁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19日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1月19日、3月19日分别重新移送,并将寻衅滋事罪同案被告人卫某某移送审查起诉,补充了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5日、2020年4月10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周海林单独或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拦截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宣泾公路改建04标项目施工期间,承接宣泾公路改建04标项目运输业务的外地驾驶员收到匿名恐吓,不得为宣泾公路改建04标项目工程运输货物。
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海林在丁某甲授意下,纠集沈某某、阮某某、卫某某、丁某乙等人驾车至泾县泾川镇象山大桥处,乘坐另外一辆无牌车辆的丁某甲在现场示意周海林对为宣泾公路改建04标项目运输货物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黄山牌照运货车辆进行拦截。截停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后,周海林即按照丁某甲事先授意,上前借故殴打王某某。沈某某、阮某某、卫某某、丁某乙等人见状,上前帮助围殴被害人王某某。其中,沈某某持砍刀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某。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就健康权纠纷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泾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丁某乙、沈某某、周海林、阮某某、卫某某各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6203.84元。
2.2017年1月1日3时许,被告人周海林的朋友程某某驾车在泾县泾川镇茶城门口,因行车与行人肖某甲发生纠纷继而揪打,被告人周海林见状随即也上前殴打被害人肖某甲,并用棍子将肖某甲头部击伤,周海林背部也被肖某甲用匕首刺伤。经鉴定,肖某甲、周海林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2016年1月3日,被告人周海林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2月10日,程某某、周海林与肖某甲在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程某某、周海林一次性赔偿肖某甲人民币2000元,肖某甲对程某某、周海林的行为表示谅解;程某某、周海林的医疗等费用自己承担。
3. 2016年8月21日凌晨,马某某在泾县泾川镇“阿波罗”KTV门口被潘某某酒后殴伤。被告人周海林接到马某某电话后,携带一把西瓜刀赶到现场,持刀将被害人潘某某左臂砍伤。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微伤。
2016年9月9日,潘某某与周海林、马某某在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周海林、马某某赔偿潘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000元,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周海林等人法律责任。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皖P*****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带同未成年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泾县泾川镇中心菜市场附近一巷内,使用自制冰壶与陈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
2019年7月31日、8月26日、12月9日,被告人周海林、阮某某、卫某某相继到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自动投案;2019年8月15日、10月15日,被告人丁某乙、沈某某相继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丁某甲在泾县昌桥乡华盘村被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周海林、沈某某、卫某某、丁某乙、阮某某、丁某甲到案后,均基本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相关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柯某某、肖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肖某甲、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海林、丁某甲、沈某某、卫某某、丁某乙、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搜查等笔录;
7.相关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沈某某、卫某某、丁某乙、阮某某、周海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林在丁某甲指使下,伙同沈某某、卫某某、丁某乙、阮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周海林单独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一人犯二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甲、沈某某、卫某某、丁某乙、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甲、周海林、沈某某起主要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卫某某、丁某乙、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林、阮某某、卫某某自动到案,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被动到案,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东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海林、丁某甲、卫某某、丁某乙、阮某某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77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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