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公诉刑诉〔2019〕225号
被告人周海灯,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彬、林芳,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牌坊底下第一家。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梦瑶、王丰,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琪,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海灯、徐育、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左右,钟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周海灯,提出到福建盗窃鳗鱼的想法,周海灯表示可以收购钟某甲盗窃的鳗鱼。2019年1月至3月期间,钟某甲便伙同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韦某某在罗源、宁德等地多次盗窃鳗鱼及鳗鱼苗后卖给被告人周海灯,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月17日晚至1月18日凌晨,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韦某某在福建省罗源县西兰乡丹中里一鳗鱼厂盗窃鳗鱼共计重约800公斤。后钟某甲、钟某丁将所盗鳗鱼卖给被告人周海灯、徐育位于长乐漳港的鳗鱼店。
2、2019年1月19日晚至1月20日凌晨,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韦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盗窃鳗鱼共计重约863公斤。后钟某甲、钟某丁将所盗鳗鱼卖给被告人周海灯、徐育位于长乐漳港的鳗鱼店。
3、2019年2月18日晚至2月19日凌晨,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在上述地点再次盗窃鳗鱼共计重约1006公斤。后钟某甲、钟某丁将所盗鳗鱼卖给被告人周海灯、徐育位于长乐漳港的鳗鱼店。
4、2019年2月19日晚至2月20日凌晨,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在上述地点再次盗窃鳗鱼共计重约916公斤。后钟某甲、钟某丁将所盗鳗鱼卖给被告人周海灯、徐育位于长乐漳港的鳗鱼店。
5、2019年3月2日晚至3月3日凌晨,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在福建省罗源县白塔乡长基村一鳗鱼厂盗窃鳗鱼共计重约733公斤。后钟某甲、钟某丁将所盗鳗鱼卖给被告人周海灯、徐育位于长乐漳港的鳗鱼店。
6、2019年3月5日晚至3月6日凌晨,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在上述地点盗窃鳗鱼苗共计约26000尾。后钟某甲、钟某丁扣去已死鳗鱼苗,将所盗活鳗鱼苗共计20900尾在长乐董朱卖给被告人周海灯、徐育,后周海灯、徐育将所收购鳗鱼苗交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的海荣鳗鱼厂管理。
7、2019年3月6日晚至3月7日凌晨,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在上述地点再次盗窃鳗鱼苗共计约30000尾。
8、2019年3月7日晚至3月8日凌晨,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韦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盗窃鳗鱼苗共计约30000尾。后钟某甲、钟某丁将两次所盗鳗鱼苗扣去已死鳗鱼苗,将活鳗鱼苗共计30000尾在长乐董朱卖给被告人周海灯、徐育,后周海灯、徐育将所收购鳗鱼苗交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的海荣鳗鱼厂管理。
9、2019年3月9日晚至3月10日凌晨,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韦某某在福建省罗源县中房镇王沙村一鳗鱼厂盗窃鳗鱼共计重约266公斤。后钟某甲、钟某丁将所盗鳗鱼卖给被告人周海灯、徐育位于长乐漳港的鳗鱼店。
10、2019年3月10日晚至3月11日凌晨,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韦某某在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鹤塘镇一鳗鱼厂盗窃鳗鱼共计重约936公斤。后钟某甲、钟某丁将所盗鳗鱼卖给被告人周海灯、徐育位于长乐漳港的鳗鱼店。
11、2019年3月11日晚至3月12日凌晨,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韦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盗窃鳗鱼共计重约974公斤。后钟某甲、钟某丁将所盗鳗鱼卖给被告人周海灯、徐育位于长乐漳港的鳗鱼店。
12、2019年3月12日晚至3月13日凌晨,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韦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盗窃鳗鱼共计重约908公斤。后五人欲将所盗鳗鱼卖给被告人周海灯、徐育途中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所盗鳗鱼及鳗鱼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90089元。被盗鳗鱼苗共计重196.6公斤于2019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于当日发还被害人黄某甲。被告人周海灯、徐育、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林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林某甲的谅解;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并取得黄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周海灯于2019年3月1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徐育于2019年3月1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被罗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周海灯、徐育、李某某的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周海灯与钟某甲、徐育通话记录;钟某甲与周海灯通话记录;盗窃鳗鱼细目表;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王某某、林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海灯、徐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钟某甲、钟某丁、韦某某、钟某丙的供述;
4鉴定意见:罗发改价认定[2019]30号关于南美洲鳗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古价认定[2019]39号关于活鳗鱼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周海灯、徐育、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梅某某、王某某、林某乙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员钟某甲、钟某丁、韦某某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钟某甲与周海灯的微信聊天记录;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灯事前与盗窃人员钟某甲通谋,事后对钟某甲等人所盗鳗鱼及鳗鱼苗予以收购,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育明知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鳗鱼及鳗鱼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鳗鱼苗,仍予以管理,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海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育、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海灯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徐育、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欣
检察官助理:黄丹梅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海灯、徐育、李某某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463页;
3.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