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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海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金融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周海生,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3********,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乙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甲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弄**号**室,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2018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海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海生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被告人周海生成为上海*乙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并组建上海*甲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地点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号**大厦,该公司以对外发放广告和拨打电话方式吸引客户投资,承诺固定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截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海生经营的上述公司共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1亿余元,未兑付资金达到人民币8000余万元。后该公司被转让给孔某某(另案处理),上海*乙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乙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6月4日,被告人周海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当时在被告人周海生经营的上海*甲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当时的上海*乙管理有限公司也由被告人周海生运营,该公司后被转让给孔某某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周海生经营的原旌逸公司任职,该公司许多固定利息,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后公司被转让孔某某的事实。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他人处收购空壳的上海*乙管理有限公司并转让给周海生的事实。

4.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搜查*乙集团并查获涉案电脑等情况。

5.计算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对涉案电脑进行电子证据保全和吸收资金的审计,经审计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4日,**公司销售资金11,036.60万元,涉及747人。

6.工商资料,证明**公司转让情况。

7.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和到案情况。

8.被告人周海生的供述,证明其从他人处接手**公司,并成立**资产公司,两家公司共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后两家公司整体转让给孔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海生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海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戈亮

2019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海生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三册,补充材料一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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