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周涛,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园**村**幢**室。被告人周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犯盗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周涛于2017年3月11日,至江阴市**路**号**羽毛球馆,乘隙分别窃得被害人符某某放在休息区椅子上衣服口袋内的三星A8手机1部及被害人袁某某放在上述椅子上背包内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
2.被告人周涛于2019年8月17日,至江阴市**路**号**运动馆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薛某某放在休息区桌上背包内的iPhone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00元)。
被告人周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手机购买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周涛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涛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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