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职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3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2018年4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涛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7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12日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我院办理,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11日至5月10日、2019年6月5日至7月2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至2019年8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周涛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娄底市娄星区和开发区分别成立了娄底市*甲药业有限公司、娄底市*乙药业有限公司、娄底市*丙药业有限公司、娄底市*丁药业有限公司4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自己虚构农产品收购发票后,在马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以发票价税合计3%的价格虚开给河南省*甲医药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河南省*乙医药有限公司)和西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79份,金额37078817.5元,税额6303400.77元,价税合计43382218.27元,从中非法获利1298000元。
2015年1月至5月,杨某某、何某甲(另案处理)分别作为河南省*甲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副经理和中药部经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名义接受娄底市*甲药业有限公司、娄底市*乙药业有限公司、娄底市*丙药业有限公司、娄底市*丁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9份,金额33136750. 11元,税额5633249.09元,价税合计38769999.2元,全部在河南省老城区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126800元,何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29900元。 2015年5月,何某乙(另案处理)作为西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娄底市*甲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3942068.32元,税额670151. 68元,价税合计4612220元,全部在西安市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后在西安市国税局对非法抵扣的税款进行了进项转出。
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缴纳了13万元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娄底*甲、*乙、*丙、*丁药业开给河南*甲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河南*甲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娄底*甲开给西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西安**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涉案发票进项转出明细、河南*甲、娄底*甲、娄底*乙、娄底*丙、娄底*丁涉税资料、扣押清单、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涛及同案人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周涛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正春
2019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涛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75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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