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润、周某乙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5〕576号

被告人周润,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2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25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列二被告人,于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润、周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润、周某乙有以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5年6月23日上午,在江津区李市镇,被告人周润以人民币(下同)100元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苏某某。

2.2015年6月24日上午,在江津区李市镇,被告人周润指使被告人周某乙以100元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苏某某。

3.2015年6月25日上午,吸毒人员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润向其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周润随后安排被告人周某乙送货并进行交易。同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106省道李市场砖厂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苏某某,并收取了其支付的现金200元,公安民警在周某乙和苏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将二人抓获,并从苏某某身上查获上述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8g),从周某乙身上查获毒资200元。

被告人周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随后翻供。被告人周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明细话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润、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4.物证检验报告;

5.身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通话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润、周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中,被告人周润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乐

2015年8月14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二册共计一百二十七页。

3.证人苏某某;鉴定人杨某某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