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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清盗窃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周清,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6********,汉族,半文盲,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下旬,被告人周清先后在松滋市**镇**村**收购站附近河堤、松滋市**镇**大桥附近河堤实施盗窃黄牛2起,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4日8时许,周清欲盗窃黄牛,遂到荆州市沙市区物流市场,以拖自家放养的黄牛卖掉为由租用谢某某的红色江淮帅铃牌货车(车牌号:鄂D****8),二人来到松滋市**镇**村的河堤上,周清独自一人走到松滋市**镇**村**收购站附近河堤上,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养此处的4头黄牛中的1头重约1000斤的枣红色母黄牛牵回河堤装车,之后经同事杨某某介绍,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荆州市荆州开发区**镇**村**组蔬菜交易市场的养殖场老板薛某某,并通过微信支付谢某某800元运费,之后离开。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1.8万元。目前赃物去向尚未查实。

2、2019年12月28日7时许,周清欲盗窃黄牛,遂以同样的方式租用谢某某的货车,二人来到松滋市**镇**大桥附近的河堤上,周清独自一人前往堤外,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养此处的4头黄牛中的1头重约600斤的红色母黄牛牵回河堤装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养殖场老板薛某某,并通过微信支付谢某某800元运费,之后离开。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1.08万元。赃物已于2019年12月31日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许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意见;7.讯问视频光盘;8.被告人周清的供述和辩解;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清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东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清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讯问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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