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8********,汉族,小学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白某某(均另案处理)多次采取撬门、砸门等破坏性手段,在秀山县城、彭水等地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彭水县绍庆街道香江国际小区一楼任某某经营的香江大药房内,盗走1300余元现金和14包香烟。
2.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贴心大药房留金国际店,盗走1300余元现金。
3.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贵州省松桃县蓼皋街道松江希望城A区34-17号龙某某经营的美贝美妈母婴用品店内,盗走500元现金及一部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633元。
4.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贵州省松桃县蓼皋街道松江希望城A区35栋8-9号冉某某经营的都市大药房内,盗走500余元现金。
5.2020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贵州省松桃县蓼皋街道松江希望城A区杨某甲经营的酷贝贝母婴店内,盗走300余元现金。
6.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16号李某甲经营的永金大药房,盗窃了200余元现金。
7.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留金广场15-16号程某某经营的柒牌男装,砸开该店玻璃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窃未果,被损坏的玻璃门维修费用为1000元。
8.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东门口附近卓某某经营的“品客糕点坊”,盗走800元现金及槟榔、苏打水等商品。
9.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十字街青和汇女装店,盗走200余元现金和一个吊坠。
10.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十字街高济大药房,盗走160 元现金。
11. 202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白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17号附1号姚某某经营的天下无二餐馆,盗走800余元现金。
12.2020年7月3 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白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花灯街李某乙经营的筒子骨餐馆,撬开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盗窃未果。
13.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白某某在秀山县中和街道汇银小区三康大药房,盗窃600余元现金。
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白某某为报复顺灿汽车租赁行老板,将其停放于秀山县中和街道迎凤路222号汽车租赁行的一辆黑色大众牌帕萨特小车开走。当日13时许,周某某等人在彭水被抓获,并查获帕萨特轿车、一台平板电脑和200元现金。案发后,民警在周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黄某某被盗吊坠。现查获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杨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卓某某、姚某某、任某某、龙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
6.扣押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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