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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湘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周湘,男,居民身份证4303811981********, 1981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现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2015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7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湘涉嫌盗窃罪、肖某某、阳某某(均拟作不起诉处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0日,因案情复杂重大,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老粮仓镇唐市社区高速路口附近,偷得被害人刘某甲货车2个电瓶。

2.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老粮仓镇唐市小学对面的巷子里,偷得被害人刘某乙洒水车的2个电瓶。

3.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龙田镇白花村,偷得被害人刘某丙挖机的2个电瓶。

4.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湘驾车至宁乡市龙田镇白花村七组,偷得被害人吴某某货车的2个电瓶。

5. 2019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灰汤镇灰汤村新建加油站偷得被害人黄某某挖机的2个电瓶。

6. 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回龙铺镇农机市场,偷得被害人邓某某货车的2个电瓶。

7.2019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青山桥镇田心村高架桥下,偷得被害人陈某甲拖车、货车的共4个电瓶。

8.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老粮仓镇老汽车站,偷得被害人李某甲拖车的2个电瓶。

9.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青山桥镇太和桥村三组,偷得被害人胡某某拖车的2个电瓶。

10.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青山桥镇栗狮村十二组铁路桥下,偷得被害人陈某甲货车的2个电瓶。

11. 2019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黄材镇白沙洲新宁横公路偷得被害人喻某某货车的2个电瓶。

1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坝塘镇沿江村磨子潭桥附近,偷得被害人陈某乙拖车的2个电瓶。

13.2019年11月27-29日间,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青出桥镇上流村,偷得李某乙、李某丙、伍某某货车上的6个电瓶。

14.2019年11月、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东湖塘镇太平桥高速桥,偷得被害人易某某货车的2个电瓶。

15.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湘潭县云湖桥镇农民街天河汽修前坪,盗得谭某某铲车的2个电瓶。

16.2019年12月3日至4日凌晨,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韶山市清溪镇如意杨佳村部旁工地,盗得李某戊铲车的4个电瓶。

17,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灰汤镇金农村蒋家滩组,偷得被害人周湘挖机、拖拉机的3个电瓶。

18.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灰汤镇偕乐桥社区陈家塘组,偷得被害人喻某挂车的2个电瓶。

19.2019年12月19日晚至2019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湘潭县云湖桥镇向红组,偷得被害人谢某某拖车的2个电瓶。

20.2019年12月18日至24日之间,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湘乡市龙洞村和睦村12组工地旁,盗得贺某某挖机的2个电瓶。

21.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湘潭县石潭镇新庄村自家屋门口(鸿润家具城),盗得被害人曾某某的拖车的2个电瓶。

22.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湘驾车窜至宁乡市巷子口镇枫树坳路边上,盗窃了被害人候某某的铲车的2个电瓶。

2019年以来,被告人周湘将以上盗窃得来的电瓶,分别在湘乡市滨江路、梅坪社区“金平废品店”卖给阳某某、肖某某(均拟作不起诉处理)等人,

2019年12月23日,宁乡市公安局灰汤民警将被告人周湘抓获。2019年12月24日,宁乡市公安局资福民警将肖某某抓获。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湘协助宁乡市公安局坝塘派出所民警抓获阳某某。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湘主动退缴非法所得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面包车、起子、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3.证人贺根辉证言;4.被害人候任兴、刘某甲、刘某丙、吴某某、刘某乙、黄某某、邓某某、陈某甲、李某甲、胡某某、陈明科、喻某某、陈某乙、李某乙、周湘、李某戊、喻某某、谭某乙、曾某丙、谢某乙、贺某某等人证言,另案处理同案人肖某某、阳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周湘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7。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其告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湘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周湘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周湘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3)被告人周湘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周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另案处理同案人阳某某,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5)被告人周湘盗窃他人财物尚未追回,尚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其退缴了当中的部分非法所得(4000元)。

根据本案案情,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湘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本案案情,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建议对面包车、起子、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海滨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周湘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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