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周滨,男,196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64********,汉族,本科文化,凤阳县**局**队**,住凤阳县**镇**路**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周滨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凤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1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受贿罪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滨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滨任凤阳县**队**及在凤阳县**地区**队(以下简称“**队”)案件处理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对管理和服务对象进行关照,为他人谋取利益,向他人索取、收受钱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镇**厂经营者赵某某为得到周滨的关照,在**镇的路边送给周滨0.5万元现金,周滨将此款收下。
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镇**厂经营者王某某为得到周滨的关照,在凤阳县**镇“**饭店内送给周滨1万元现金,周滨将此款收下。
3、因凤阳县**镇**村**张某某前期找周滨对他人被扣押的非法采矿铲车等器械予以提前放行,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滨以借款为名向张某某索要3万元,张某某为继续得到周滨的关照,在蚌埠市**大市场附近将3万元现金给周滨,周滨将此款收下。
4、2017年4、5月份的一天,周滨以借为名向其监管对象**公司时任**刘某甲索要50万元。刘某甲应周滨要求安排刘某乙将50万元转账至周滨提供账户。
5、2019年1月至9月,周滨利用职务便利,为**镇刘某丙提供运输、购买石料经营项目后,在**队执法点周滨办公室内三次收受刘某丙共计10万元现金。
6、2019年9月的一天,周滨向其监管对象**镇**厂经营者刘某丁索要人民币0.5万元,刘某丁应周滨要求,在**队执法点周滨办公室内将0.5万元现金给周滨。
案发后,被告人周滨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个人简历、任职文件、财物记账凭证、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缪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王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滨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滨任凤阳县**队**及在凤阳县**地区**队案件处理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滨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衡孝良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滨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补充材料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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