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炳华、杨某甲等八人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380号

被告人周炳华,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90********,瑶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90********,苗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90********,苗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7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88********,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3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8年7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7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9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乡**。因本案,于2018年7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7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炳华等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周炳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国家药品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盐酸利多卡因等生产原料,组织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卢某某、黄某乙、陈某某、杨某乙、姚某某等人在其租赁的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民房内生产“J-CAIN”乳霜(俗称“黄麻”)、“Raycaine”乳霜(俗称“冰美人”)、“麻舒痛乳膏”等产品共计8.6吨,后通过微信等方式向郑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销售上述产品。其中,被告人周炳华生产、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3月至6月间负责贴标、记账、销售等工作,参与生产、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3月至6月间负责配料、包装、销售、打包、发货等工作,参与生产、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卢某某于2018年3月至6月间负责包装、销售、发货等工作,参与生产、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黄某乙于2018年3月至6月间负责包装、贴标、销售等工作,参与生产、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3月至6月间负责配料、包装、销售等工作,参与生产、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杨某乙于2018年3月至5月间负责配料、包装、销售等工作,参与生产、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6月负责包装、销售等工作,参与生产、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万元。

2018年4月17日,公安机关从郑某某位于江西省高安市**街道***村住处查获从被告人黄某乙处购入的“J-CAIN”乳霜23罐、“麻舒痛乳膏”14罐。2018年7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炳华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民房内查获盐酸利多卡因、氢氧化钠、搅拌机、封装机、说明书等生产原料及设备,并查获“J-CAIN”乳霜25罐、“麻舒痛乳膏”17罐。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某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花苑*栋*单元***室地下车库内查获“J-CAIN”乳霜591罐、“Raycaine”乳霜38罐、“麻舒痛乳膏”70罐、“Pleincell”乳霜33罐、“J-PRO”局麻膏29盒、“tag#45”局部止痛啫喱437瓶。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微信截图照片、生产记录、租房合同、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民警黄建中、金如锋、孟夏禹、查中元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周炳华、黄某甲、杨某甲、卢某某、黄某乙、陈某某、杨某乙、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假药认定书、嘉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函;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炳华、黄某甲、杨某甲、卢某某、黄某乙、陈某某、杨某乙、姚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中被告人周炳华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黄某甲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卢某某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万元,被告人黄某乙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杨某乙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元,均属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姚某某生产、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炳华、黄某甲、杨某甲、卢某某、黄某乙、陈某某、杨某乙、姚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炳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卢某某、黄某乙、陈某某、杨某乙、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晖

2019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炳华、杨某甲、卢某某、黄某乙、陈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被告人黄某甲、杨某乙、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822987****、1378698****、1336731****;

3.卷宗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