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龙安开发区**村**号。1999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煌昌、何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煌昌受他人介绍委托,运输一批假烟前往江苏。当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煌昌、何某某在明知二人帮忙运输的系假烟的情况下,仍驾驶闽EMG****车辆从广东往江苏方向行驶。2018年10月12日上午9时许,苍南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沈某某高速公路浙闽发卡点查获该车辆,现场从车内查获卷烟利群(新版)1100条。经鉴定,该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评估,其总价值为15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苍南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周煌昌、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煌昌、何某某明知是他人生产、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而提供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煌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煌昌、何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被告人周煌昌、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聪聪
附:
1.被告人周煌昌、何某某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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