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周熙,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住绵竹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5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3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11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8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广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周熙面戴口罩窜至广汉市金轮镇环金路南段4号“名心匠艺”理发店内,趁前台无人之际,将放置于前台台面上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和台面下一塑料盒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7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熙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冉晓艳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熙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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