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燕明,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62********,大学文化,原系杭州余杭**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公寓**幢**单元**室。因本案,经杭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杭州市余杭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余杭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燕明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燕明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水利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苕溪流域水利普查工作等职务便利,通过与杭州**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套取水利普查工作经费,并将其中人民币262344元用于个人购买加油卡、机票以及其他开支,予以侵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燕明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事实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燕明先后担任杭州市余杭区**水利站站长、杭州余杭**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余杭**水利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水利工程等职务便利,收受马某某、汪某某为感谢工程承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继续搞好关系所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0493.11元。具体如下:
1.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燕明多次收受马某某所送的现金、帮助支付的房屋装修费以及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5493.11元。
2.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周燕明两次收受汪某某所送的超市购物卡、现金,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燕明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62837.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燕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燕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燕明在留置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燕明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燕明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慰
检察员:袁琳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燕明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暂存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462837.11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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