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周献兴,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58********,汉族,半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周献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盗窃,于2018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19年4月被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献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献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献兴先后在常州市天宁区、经济开发区等地,采用推门入室、拉车门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人民币1030元、充电宝等财物,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献兴在常州市天宁区**街道**村**号**地产,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方某某的裤子1条,内有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等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3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献兴在常州市天宁区**中路**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走被害人戚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的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元),内有银行卡4张、身份证1张等财物。案发后,上述财物均已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3.2020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周献兴在常州市经济开发区**镇**号,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后被当场抓获。
4.2020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献兴在常州市天宁区**园**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汽车内的索扬牌充电宝1个(价值人民币5元)、人民币30元。案发后,上述财物均已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周献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扣押的钱包、充电宝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方某某、戚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周献兴的供述和辩解;
6.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8.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点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献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献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属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献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献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献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献兴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献兴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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