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玉平盗窃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周玉平,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2007年6月18日,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玉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周玉平步行至利川市**街道办事处**路**号,见被害人高某某家大门未锁,便上楼进入三楼房间内,将其OPPO牌R9S手机一部盗走。

2020年7月23日5时许,周玉平步行至利川市**路**号老饮料厂内被害人向某某家,将其戴尔牌G3 3590-R1545BL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破案后,该赃物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8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西服一套、格子衫一件、休闲鞋一双、皮鞋一双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增值税电子发票复印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京劳审字【2007】第247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朝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1463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刑初432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刑初76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向某某的陈述;5.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认定【2020】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2张;8.被告人周玉平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玉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涛

检察官助理:甘丽蓉、周青松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玉平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