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周玉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1998年3月2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于2000年3月27日、2005年7月28日分别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9月29日、2003年12月11日、2007年7月6日、2011年5月25日、2012年6月4日、2013年4月2日、2014年11月11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司法精神病鉴定,于2020年7月13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于2020年8月27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玉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周玉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玉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玉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玉成于2020年6月18日至24日夜间,先后至海安市**镇**村附近,采取推门入户的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各类女式衣物合计3件。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42.5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周玉成于2020年6月18日夜间,至海安市**镇**村**组**号,窃得陈某甲晾晒于院内衣架上的婉鑫雅牌连衣裙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元。
2.被告人周玉成于2020年6月20日夜间,至海安市**镇**村**组**号,窃得陈某乙晾晒于院内衣架上的BWLR牌短裙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4元。
3.被告人周玉成于2020年6月20日夜间,至海安市**镇**村**组**号,窃得杨某某晾晒于院内衣架上的吊带衫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元。
4.被告人周玉成于2020年6月24日夜间,至海安市**路**号**室董某某家欲实施盗窃,发现董某某家中有摄像头后逃离。
经鉴定,被告人周玉成罹患**,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周玉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海安市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衣物,已发还相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玉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玉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玉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玉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盼盼
检察官助理:聂彭飞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周玉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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