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周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服务有限公司监事,住福州市**巷**号**公寓**座**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至今,被告人周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巷10号**公寓1号楼2C单元其经营的福州**服务有限公司,以组织民间标会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截止目前,被告人周某向潘某甲、曾某某等26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约210多万元,于2019年7月份因无法支付被害人约定的利息及本金致使该民间标会倒会,导致被害人损失人民币约180多万元。
2.2018年1月至今,被告人周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巷10号**公寓1号楼2C单元以其经营的福州**服务有限公司要发展、扩大规模、做过桥业务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允诺高额月利息,通过朋友间相互介绍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截止目前,被告人周某向徐某某、张某某等63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约5500多万元,现无法支付本金及约定利息,造成被害人损失约3200多万元。
被告人周某于2019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周某报案统计表(做会标)、周某报案统计表(借款),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福州**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福州市不动产登记档案馆提供的周某、王某甲房屋产权的情况及抵押情况,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建新支行提供的周某、王某甲的账户查询情况,中国建设银行福州洪山支行提供的周某、王某甲的账户查询情况,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出具的冻结周某名下9套房产的回执,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函;
(2)标会:被害人潘某甲提供的好友会单、支付宝转账明细、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被害人曾某某提供的好友会单、微信转账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赵某甲提供的好友会单、交钱统计表、微信转账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黄某甲好友会单、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廖某甲提供的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某乙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林某甲提供的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林某乙提供的好友会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林某丙提供的好友会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某丙提供的好友会单、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叶某某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刘某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福建海峡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丙提供的好友会单、微信转账记录、平安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某丁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林某丁提供的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彭某甲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林某戊真提供的会单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陈某戊提供的会单统计表、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害人黄某乙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中信银行账户查询记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廖某乙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郑某甲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赵某乙提供的会单统计表、做会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3)借款:被害人徐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福州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借款凭证、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程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林某戊真提供的借款凭证、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林某丁提供的借款协议、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杨某甲提供的借款协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江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齐某某提供的借款凭证、兴业银行交易明细、福建海峡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灼凤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林某丙提供的借据、汇款明细、收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某丁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某己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谢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吴某甲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借款凭证、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林某己提供的贷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李某丙提供的借款凭证、平安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周某甲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黄某丙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蒋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郑某乙提供的贷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王某丙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林某庚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某乙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陈某庚提供的资金托管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借据等,被害人柯某某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林某辛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肖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胡某甲提供的借款协议、微信转账记录、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交易明细、福州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福建海峡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某辛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瘳凤秋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夏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魏某甲提供的借款协议、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潘某乙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某壬提供的借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被害人王某丁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林某壬提供的借款协议、微信转账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刘某丙提供的借款协议、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赵某丙提供的借款协议、兴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林某癸提供的借款协议、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彭某乙提供的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胡某乙提供的借款协议、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吴某乙提供的借款协议、平安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黄某甲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赵某甲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魏某乙提供的借款协议、平安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某丙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林某子提供的借款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郑某丙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董某某提供的贷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林某丑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伍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沈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赵某丁提供的借款协议、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某癸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杨某乙提供的资金托管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福州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刘某丁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曾某某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周某乙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赵某乙提供的借款结算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瘳志苹借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
2.证人王某甲、陈某甲、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1)标会潘某甲、曾某某等26名被害人的陈述;
(2)借款徐某某、张某某等63名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对2018年3月20日、2019年1月5日两班好友会单、周某报案统计表(做会标)、周某报案统计表(借款)的辨认,被害人李某乙、赵某甲、曾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照片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73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700多万元,造成社会公众损失共计人民币3400多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剑荣
检察官助理:蔡剑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册。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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