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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玮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308号

被告人周玮,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7********,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公寓**号**室。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199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玮至本区**街**号,采用撞门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汪某某放于一楼卧室内的女士拎包两只,被告人周玮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7元取出后,将两只拎包丢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周玮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病例证明复印件、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汪某某放置于本区**街**号一楼卧室内的两只拎包,内含现金及病例资料被窃。

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玮处扣押到涉案现金共计127元,后发还给被害人汪某某。

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周玮在案发时间段内出现在案发地点。

4.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的两只拎包无法进行估价。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周玮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周玮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表,证实被告人周玮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玮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玮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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