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登高,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组。被告人周登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登高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跃次,曾用名何积文、何新华,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湖南省道县**镇**村**组。被告人何跃次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2014年3月17日、2015年6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5日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跃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登高、何跃次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登高、何跃次,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周登高、何跃次合伙至、盐城市亭湖区、江苏省宝应县盗窃作案3起、窃得赃款现金人民币3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周登高、何跃次至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批发部,窃得被害人商某某菜刀一把。
2、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周登高、何跃次至盐城市亭湖区**镇西陈**巷,入户窃得被害人滕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皮鞋一双。
3、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周登高、何跃次至江苏省宝应县**镇**东路**号**足疗店,窃得被害人肖某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
被告人周登高、何跃次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商某某、滕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登高、何跃次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登高、何跃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登高、何跃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登高、何跃次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登高、何跃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登高、何跃次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院印)
附:
1. 被告人周登高、何跃次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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