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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益林、陈某某诈骗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周益林,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6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号,郴州市嘉禾县****,2008年因合同诈骗罪被郴州北湖区法院判刑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住郴州市北湖区**路**院,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4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益林、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份至2019年5月份,周益林诈骗文某某人民币27.5万元。2018年至2019年8月,周益林诈骗胡某某人民币16.14万元,其中,被告人周益林、陈某某共同诈骗人民币6.5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周益林从同居女友陈某某处得知其好友文某某想找关系调动工作,为了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让其同居女友陈某某向文某某传递信息,被告人周益林有能力帮忙促成此事。并编造身份信息,谎称与省委、省公安厅等各级领导相熟。2018年11月份,周益林以调动工作疏通关系需活动经费为由,让陈某某向被害人文某某索取人民币22万元,2019年4月份,被告人周益林称需预定工作单位宿舍,但没有告知陈某某自己虚构身份等情节,通过陈某某收取文某某银行转账人民币2万元,同年5月,被告人周益林聘请谷某某假扮考察人员,来新田考察,称其需经费招待考察人员,又收取了文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5万元、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8年8月份至2019年5月份,被告人周益林共诈骗文某某人民币27.5万元。

2.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周益林冒充国家广电总局副局长吴尚之的秘书周正明的身份,通过刘某某认识了经营印务公司的胡某某,在得知刘某某通过虚构中南印务公司高价收购印务公司骗取胡某某钱财后,周益林利用其周正明身份,诱骗被害人胡某某能帮其达成与中南印务公司的收购事宜。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周益林事先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诈骗胡某某事宜,告知其分工事务,中午被害人胡某某到达郴州市与被告人周益林见面,被告人陈某某在旁协助,并向被害人胡某某提供银行账号收取钱款。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假借跑关系为由,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本人银行账户收取胡某某人民币6.55万元,被告人周益林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胡某某人民币9.59万元。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周益林诈骗胡某某人民币16.14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共同诈骗胡某某人民币6.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转账流水等书证;2.证人谷某某、欧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文某某、胡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益林、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益林、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周益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华

2019年114

附:

    1.被告人周益林现被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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