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周碧明,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碧明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周碧明以能帮助他人贷款为由,获取被害人信任,通过收取保证金的形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14000元、被害人邱某某7000元,被害人郭某某13000元。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周碧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碧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碧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碧明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碧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绍伟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碧明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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