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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祖义贩卖毒品罪)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周祖义,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栋**单元**楼**号,无业。2016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12日再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祖义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周祖义在贵阳市云岩区**栋**楼**号,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时,被人赃俱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及计量记录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收据、检测报告书、检定证书、前科判决;3、证人江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周祖义供述;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6、扣押指认封装称量取样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祖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品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周祖义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量刑建议、换押证、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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