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周福裕,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4195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上海市普陀区,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生活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新村**号**)。被告人周福裕曾因盗窃,于1977年3月被收容强制劳动一年;曾因盗窃,于1982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1985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赌博,于2007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二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17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盗窃,于2020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14日释放。被告人周福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福裕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福裕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周福裕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福兴街铜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口袋内钱包1个,窃得现金人民币560元。
2020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周福裕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福兴街铜井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房柜台处,窃得胡某某背包内钱包1个,窃得现金人民币584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周福裕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560元,退还被害人胡某某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福裕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周福裕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福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福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福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福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弋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福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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