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秭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周秋晨(曾用名周有才),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41992********,汉族,大专文化,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主要负责人,出生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湖北省江陵县**街**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经宜昌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秋晨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秋晨伙同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宜昌市西陵区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18楼成立“**”公司从事小额零用贷款业务,两人各占公司股份50%,利益均分,由裴某某具体负责管理、经营。公司成立伊始,周秋晨出资6万元并安排王某甲(另案处理)为公司财务,配合裴某某办理公司成立事宜并对出资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汇报。公司成立之后,周秋晨、裴某某雇佣邓某某(另案处理)、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并指导邓某某等人具体的业务操作。周秋晨等人采取在微信朋友圈发放虚假宣传广告、贷款中介人员虚假介绍和与恒基国际大厦26楼“***”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相互合作共享客户资源的方式,以“低利息、低门槛、无抵押、岔批”等虚假宣传为诱饵招揽贷款客户;通过对贷款客户进行面审,隐瞒贷、还款数额等方式,并以“行业规矩”、“逾期担保”为借口,哄骗客户签订双份或者双倍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肆意制造虚假给付事实进行诈骗;又以设置车辆抵押协议、提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方式为债务提供担保(上述贷款、抵押、租赁等合同、协议中出借人、租赁人等信息均为空白)。客户逾期后,遂即通知贷后催收人按照GPS定位拖走客户车辆,要挟客户按照合同金额还款。形成了以被告人周秋晨和裴某某为首要分子,王某甲为骨干,某某甲、邓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为成员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以诈骗、敲诈勒索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周秋晨组织、参与实施诈骗作案11起,其中,既遂3起,未遂8起。诈骗所涉合同金额合计22.7万元,实际放款金额合计10.38万元,收取被害人还款金额合计6.84万元。诈骗既遂金额为1.58万元,未遂金额为8.58万元。敲诈勒索2起,涉案金额4.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1.2018年6月25日,被害人林某甲由盛某某带至宜昌市西陵区CBD恒基国际大厦A座18楼被告人周秋晨与裴某某合伙经营的“**”公司介绍办理贷款业务。公司**张某甲指导林某甲填写个人信息等资料后,由裴某某、盛某某两人共同对其面审确定贷款金额,公司财务王某甲与林某甲签订总计金额2.5万元的借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并制造虚假的现金支付收条。合同签订后,通过周秋晨和裴某某的账户分别向林某甲放款4800元,合计9600元。
2.2018年6月25日,被害人赵某某由李某甲带至“**”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公司**张某甲指导赵某某填写个人信息表等资料后,由裴某某对其面审确定贷款金额,公司财务王某甲与赵某某签订总计金额2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的现金支付收条。合同签订后,通过被告人周秋晨和裴某某的账户分别向赵某某放款4000元,共计8000元。事后,赵某某共向周秋晨、裴某某还款4000元。
3.2018年6月20日,被害人王某丁通过贷款中介陈某某介绍前往“**”公司贷款。公司**邓某某指导王某丁填写个人信息表等资料后,由裴某某对其面审确定贷款金额,公司财务王某甲与王某丁签订总计金额2万元的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并制造虚假的现金支付收条。合同签订后,裴某某等人又以贷款需扣除公司“平台服务费、材料费”2000元,**邓某某“手续费”500元等理由压低贷款实放金额,并通过被告人周秋晨和裴某某的账户分别向王某丁放款4000元,共计8000元。截止2018年7月9日,经相互磋商,王某丁共计向周秋晨、裴某某还款1.26万元,结清贷款。
4.2018年6月26日,被害人谭某某经刘某某介绍到“**”公司贷款。公司**邓某某指导谭某某填写完客户信息表等资料后,由裴某某对其面审确定贷款金额,公司财务王某甲与谭某某签订总计金额2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的现金支付收条。合同签订后,通过被告人周秋晨和裴某某的账户分别向谭某某放款4800元,共计9600元。事后,谭某某共向周秋晨、裴某某还款3000元。
2018年7月14日,被害人谭某某因前期贷款压力过大而逾期还款,遂前往“**”公司要求再次贷款。公司**邓某某指导谭某某填写完个人信息表等资料后,由裴某某对其面审确定贷款金额,公司财务王某甲与谭某某签订总计金额1万元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通过被告人周秋晨和裴某某的账户分别向谭某某放款5000元,随后谭某某又向裴某某转回1000元作为贷款手续费,实际放款9000元。
5.2018年6月21日,被害人徐某某通过贷款中介陈春梁介绍,前往“**”公司贷款。公司**邓某某指导徐某某填写个人信息表等资料后,由裴某某对其面审确定贷款金额,公司财务王某甲与徐某某签订总计金额2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的现金支付收条。合同签订后,裴某某等人又以贷款需收取贷款手续费2000元等理由压低贷款实放金额,并通过被告人周秋晨和裴某某的账户分别向徐某某放款4000元,共计8000元。徐某某贷款逾期后,裴某某安排公司催收人员黄某某(微信名“飞凡”,另案处理)向徐某某催收欠款,黄某某通过自己微信收取徐某某还款9****,后黄某某将钱转交给裴某某。
6.2018年6月22日,被害人张某乙通过贷款中介刘某某介绍前往“**”公司贷款。公司**某某甲指导张某乙填写个人信息等资料后,由裴某某对其面审确定贷款金额,公司财务王某甲与张某乙签订总计金额2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的现金支付收条。合同签订后,通过被告人周秋晨和裴某某的账户分别向张某乙放款4000元,共计8000元。截止2018年7月6日,张某乙共向周秋晨、裴某某还款1.36万元,结清贷款。
7.2018年6月21日,被害人王某戊通过广告及中介人员招揽,前往“**”公司贷款。公司**邓某某指导王某戊填写申请表等资料后,由裴某某对其面审确定贷款金额,公司财务王某甲与王某戊签订总计金额2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现金支付收条。合同签订后,裴某某等人又以贷款需收取贷款手续费2000元等理由压低贷款实放金额,并通过被告人周秋晨和裴某某的账户分别向王某戊放款4000元,共计8000元。事后,王某戊向周秋晨、裴某某还款3200元。裴某某归案后,“**”公司催收人员黄某某(微信名“非凡”,另案处理)以“**”公司名义向王某戊一次性收取9000元。截止2018年7月21日,王某戊共向周秋晨、裴某某还款1.22万元,结清贷款。
8.2018年6月19日,被害人吴某乙在“***”公司贷款逾期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经盛某某介绍前往“**”公司贷款以偿还“***”公司欠款。“**”公司**邓某某指导吴某乙填写个人申请表等资料后,由裴某某对其面审确定贷款金额,公司财务王某甲与吴某乙签订总计金额2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的现金支付收条。合同签订后,裴某某等人又以贷款需收取贷款手续费、平台费等为理由压低贷款实放金额,并通过被告人周秋晨和裴某某的账户分别向吴某乙放款6000元后,又要求吴某乙分别向二人转回贷款平台费1400元,实放金额共计9200元。裴某某另外收取600元GPS费用。事后,吴某乙向周秋晨、裴某某共计还款2000元。
9.2018年6月23日,被害人姚某某通过“**”公司**邓某某发送的贷款公司广告后,前往公司贷款。邓某某指导姚某某填写个人信息表等资料后,由裴某某对其面审确定贷款金额,“**”公司与姚某某签订总计金额1.6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的现金支付收条。合同签订后,通过被告人周秋晨和裴某某的账户分别向姚某某放款6400元,共计12800元。事后,姚某某共向周秋晨、裴某某还款8400元。
10.2018年6月25号,被害人刘某乙通过中介人员介绍前往“**”公司贷款。公司**邓某某指导刘某乙填写个人信息表等资料后,由裴某某对其面审确定贷款金额,公司财务王某甲与刘某乙签订总计金额2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的现金支付收条。合同签订后,通过被告人周秋晨和裴某某的账户分别向刘某乙放款4000元,共计8000元。事后,刘某乙向周秋晨、裴某某共计还款1600元。
11.2018年7月16日,被害人屈某某通过贷款中介刘某某介绍,前往“**”公司贷款。公司**某某甲指导屈某某填写申请表等资料后,由裴某某对其面审确定贷款金额,公司财务王某甲与屈某某签订总计金额1.6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的现金支付收条。合同签订后,裴某某等人又以贷款需收取贷款手续费、平台费为理由压低贷款实放金额,在预扣2400元贷款手续费后,通过被告人周秋晨和裴某某的账户分别向屈某某放款2800元,共计5600元。事后,屈某某向周秋晨、裴某某共计还款1600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8年6月25日,被害人林某甲被告人周秋晨与裴某某合伙经营的“**”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周秋晨、裴某某共同向林某甲放款9600元,并签订总计金额为2.5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林某甲裴某某、盛某某等人的欺骗下以其母亲李某的名义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对其借款进行担保,并在该汽车上安装GPS装置。2018年7月4日下午,裴某某等人以林某甲未按规定还款逾期为由,安排贷后催收人员吴某某、王某乙、薛某某(另案处理)三人,通过GPS定位在秭归县茅坪镇花园小区将李某某所有的号牌为鄂E9K546号白色江淮SUV轿车拖走。2018年7月9日,吴某某将拖走林某甲母亲李某某轿车的事情告诉林某甲,并要求林某甲前往“***”公司找盛某某商谈还款赎车事宜。盛某某指派吴某某出面谈判,在吴某某与盛某某、裴某某商议后,提出让林某甲以2.7万元(其中赎车款2.5万元,拖车费2000元)赎回轿车。2018年7月17日在谈判过程中,吴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18年7月14日,谭某某因前期多次贷款金额累计过高面临逾期,遂前往“**”公司要求再次贷款。邓某某负责接待,裴某某和盛某某共同面审同意放款,并商议将谭某某所有的号牌为鄂E****3号越野车抵押给“***”与“**”公司。裴某某、盛某某在明知被害人谭某某已无偿还能力情况下,以车辆抵押相威胁,提出如果谭某某三天内无法还清所有欠款,就由公司出面将该车出售的苛刻条件,谭某某被迫同意抵押车辆借款。裴某某和盛某某分别贷款1万元(扣除贷款“服务费”1000元,实际各打款9000元),其中“***”公司财务蒋学艳与谭某某签订1万元虚高合同(扣除贷款“服务费”1000元,实际各打款9000元)。放款成功后,由盛某某安排刘某某和吴某某将车开至宜昌市点军区藏匿。2018年7月17日盛某某、裴某某等人被抓捕,刘某某电话联系谭某某,要求谭某某以2万元赎金将该车赎回。刘某某在收取赎车款时被秭归县公安局抓获,并扣押奇瑞瑞虎轿车(鄂E****3)一辆。现已发还给谭某某。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秋晨主动到秭归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银行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2.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甲、张某乙、谭某某等人的陈述;4.辨认笔录;5.另案犯裴某某、王某甲邓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周秋晨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秋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他人与之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虚假现金给付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秋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秋晨伙同裴某某、王某甲等人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以诈骗、敲诈勒索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周秋晨系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对集团全部犯罪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周秋晨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秋晨敲诈勒索未遂、诈骗部分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收取被害人所还金额6.8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王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秋晨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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