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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村**组,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市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9万元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益阳市**局**办公室门前,采取撬门的方式进入办公室,在办公室内盗得2条硬和天下尊享白沙香烟、5条和天下白沙香烟,经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香烟价值人民币6500元。侦查机关在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了现金9900元,现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夏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7.作案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5页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作案现场视频光盘2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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