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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红兵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周红兵,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5月2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红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周红兵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经电话商议后为图财两人相约偷车,后周红兵与杨某甲乘坐“野的”车经乐宜高速到宜宾市叙州区**镇**站下站,往**镇景区方向行走约200米后,周红兵、杨某甲下车步行至叙州区**镇**景区被害人彭某某住宅旁,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彭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驾驶盗窃的摩托车窜至叙州区**镇**村后将该摩托车遗弃在**村场口河边,后二人返回**村**路**号继续采用剪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乙一辆白色贝纳利牌摩托车盗走,随后又在**村**路将被害人樊某某的一辆蓝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2020年8月31日,经宜宾市叙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叙价认涉【2020】63、64、65号)价格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价格认定标的(杨某乙被盗的贝纳利牌摩托车)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柒仟贰佰壹拾叁元整(¥17213);价格认定标的(樊某某被盗的铃木牌摩托车)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柒仟壹佰零肆元整(¥7104);价格认定标的(彭某某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零捌拾元整(¥1080)。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周红兵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试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红兵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红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红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江

检察官助理:李  莉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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