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64********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 组,现住址: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期**栋**单元**号。2019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3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天星街菜市场内,趁被害人苟某某选购商品之机,将苟某某挂在其身后自行车龙头处的一个女士挎包( 包内有现金1015.5元以及一部金色荣耀7手机,经鉴定手机价格为450元)盗走,在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强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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