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4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住**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至东莞市**镇**社区**时装城正对面**店,声称购买黄金项链,店员被害人代某某拿出2条黄金项链(价值约30540元)给周某某试戴,周某某趁代某某不备,持上述项链逃离现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破案后,无法起回被盗项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罗练婷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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