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维,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08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2018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9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飞、被告人周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娄飞、周维共谋贩卖毒品,由娄飞出资负责从上家购买毒品,周维负责分零贩卖毒品,二人共同获利。2019年12月22日,娄飞出资由周维购进5克冰毒,50颗麻古,娄飞在购进冰毒中掺进1克辅料后交周维负责贩卖。次日上午,被告人周维在重庆市南岸区五小区经开区加油站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冰毒和麻古,通过“丢包”的形式贩卖给购毒者陶某某。当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维又在重庆市南岸区五小区经开区加油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0.17克)和麻古一颗(0.1克)贩卖给购毒者陶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现场从周维身上查获毒品冰毒9小包(总重量3.25克)和麻古2小包(总重量0.83克)。民警在捉获娄飞时,从娄飞身上查获毒品麻古20颗和少量辅料。
经鉴定,被告人周维贩卖给陶某某及其随身被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周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娄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娄飞、被告人周维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毒品提取、毒品称重、毒资提取、现场指认等笔录;
6. 毒品提取、称重等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飞和周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飞、被告人周维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飞、被告人周维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娄飞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娄飞、被告人周维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娄飞、被告人周维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维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娄飞和周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娄飞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维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军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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