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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维业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周维业,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连云港市灌南县********被告人周维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维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次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维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金丽及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维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维业至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荣海市场被害人王某某的**门市,采取翻窗进入的方式,窃得现金人民币40500元。 

被告人周维业于2020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维业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7999元和摩托车1辆,现金人民币17999元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维业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维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维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维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维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蔚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9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周维业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量刑建议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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