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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维庆敲诈勒索罪)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周维庆,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市场内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屯)。2014年8月11日因犯放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月2日释放;2019年4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以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维庆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维庆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维庆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刘某某提供了李某乙饮酒并要驾车回家和车辆的相关信息,王某某与被告人周维庆驾驶别克轿车(车牌号:黑M****6)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附近等候;23时许,李某乙驾车回家,王某某驾车与该车故意发生交通事故,确认李某乙饮酒后,以报警相要挟向李某乙勒索人民币10000元,后三人进行分赃。

2、2019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维庆伙同王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周维庆提供了李某丙饮酒并要驾驶本人车辆的相关信息,王某某驾驶丰田轿车(车牌号:黑M****J)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大街等候;24时许,李某丙驾驶周维庆车回家,王某某驾车跟随,在南一路萨大路附近驾车与该车故意发生交通事故,确认李某丙饮酒后,以报警相要挟向李某丙进行勒索,后被告人刘某某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口角,勒索未果。

被告人周维庆于2019年1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孙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周维庆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庆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第2起犯罪系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维庆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维庆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维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维庆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周维庆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检  察  员:谢海龙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维庆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共2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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