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Z525号
被告人周维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2019年4月23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当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善海,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号。2019年4月22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当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维成、余善海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至2018年5月,李玉军(另处)、周维成、余善海等人,在贵阳市南明区“维景酒店”组织多名女性(赵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等)以每次人民币1000、1300元等价格进行卖淫活动。其中李玉军、周维成负责管理,余善海负责管理账目、收取嫖资。
2019年4月20日11时许,余善海在贵州省安顺火车站被抓获。同月23日10时,周维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微信聊天、转账截图等;
2.证人段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善海、周维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成伙同他人组织多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善海协助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维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善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罗匡
2020年6月18日
附:一、被告人周维成、余善海现已被取保候审,周维成联系方式:1821271****,余善海联系方式:1588508****。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叁册
2、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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