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周美华,女,1971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街**号)。被告人周美华曾因吸毒,分别于1997年3月被决定治安罚款,于1997年5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于1997年8月25日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于2001年4月1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所外执行),于2002年4月18日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于2009年9月1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9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1月17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3月12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4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4月2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0月2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0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11月24日、11月2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12月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1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4年12月2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1月9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2月1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1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5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9日被该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至2014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6日被该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至2016年8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6年10月27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4月26日被该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被告人周美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美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美华于2018年10月26日,在本市**村**号**室,向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7克。
被告人周美华于2018年10月30日,在本市**村**号**室,向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克。
被告人周美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美华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收集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美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美华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美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美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美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美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美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虹
检察官助理:徐雪娜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美华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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