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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28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泗溪镇****弄30号,暂住本市虹口区******楼。2020年9月1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10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自2020年8月起,在其租赁的本市虹口区******楼内组织邬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等人从事口交、性交等卖淫活动。被告人周某某系该卖淫场所负责人,负责日常经营、招揽嫖客、招募及面试卖淫人员,并与上述卖淫人员约定分成。

2020年9月13日, 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虹口区******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邬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涉案卖淫场所组织邬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等人卖淫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手机微信截屏、转账记录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招揽嫖客并组织邬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等人卖淫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于2020年9月13日在涉案卖淫场所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及褐色封面账簿一本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4. 证人诸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邬某某、郭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等人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被告人周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颖

检察官助理:黄瑞宏

2020年12月25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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