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周自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6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镇**村**组**号。2010年8月3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0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自明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自明在银川市金凤区建发大阅城西侧广场,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的一辆黑色顺丰快递三轮车(价值4450元)和车内放置14个邮寄包裹(价值19875.95元)盗走后销赃挥霍,被盗包裹被被告人周自明藏匿在其居住的望远镇**招待所**室内,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0年9月15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周自明在银川市金凤区万科翡翠公园建筑工地南门口,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三轮电动车盗走后销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自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自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自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325.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自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自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自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玮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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