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良鹤,曾用名周国平,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64********,汉族,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家**号。2006年8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良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早,被告人周良鹤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明湖花苑三期一家彩票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董某某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的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为200元)。
2020年1月6日早,被告人周良鹤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环南路地铁站D出口,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瓶车的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为509.6元)。
2020年1月10日早,被告人周良鹤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环南路地铁站B出口,盗走被害人卓某某的一辆红黑色菲利普牌电瓶车的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为609元)。
2020年3月11日早,被告人周良鹤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地铁站C出口,盗走被害人金某某的一辆藏青色爱玛牌电瓶车的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为324.8元)。
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周良鹤至宁波市鄞州区盛莫路和民安东路交叉口三江超市前面的人行道上,盗得一辆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车的电瓶一组;同年9月11日,被告人周良鹤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明湖花苑广源大食堂门口盗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的一组电瓶;12日8时许,被告人周良鹤至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与盛莫路交叉口的宁波市市区农村合作联社门口,盗得被害人邹某某的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车的4个小电瓶(经鉴定,价值为250元)。被告人周良鹤已因这三起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周良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良鹤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良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良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良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良鹤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周虹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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